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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持证上岗有多重要?摊上事儿后才知道!
时间:2020-03-31 15:04:32  关键字:  浏览量:8

一、资质开塔吊,砸死1人被判刑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现住巩义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军于2016年4月2日7时许,为赶工期,将巩义市东区正和紫荆城建筑工地19号楼18楼楼顶的钢筋运送到一楼东面的钢筋加工区,在没有塔吊司机可用的情况下,没有驾驶塔吊资质的张荣军私自进入塔吊驾驶室驾驶塔吊,由被害人秦某往塔吊吊钩上捆送钢筋,当张荣军驾驶塔吊吊起第六捆钢筋时,塔吊的吊绳断裂,吊钩及钢筋掉下,塔钩砸住秦某头部致秦某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荣军的具结书,证人李某、王某、赵某、周某的证言,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正和紫荆尚城建筑工地“4.2”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正和紫荆城工地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巩义市人民政府文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荣军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荣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荣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荣军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二、资质焊工触电身亡,班组长被判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116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祥、代理检察员桑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房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贾某某担任南京市耀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南京市六合碧景园钢筋制作绑扎工程钢筋组班的电焊组组长期间,招聘不具备焊工资质的工人舒某从事压力焊特种作业,且未向上级部门或项目组报备,致使舒某独自一人于2013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在南京市化工园丁家山X号XX园X幢XX层东单元焊接现场违章作业时,遭电击死亡。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1、陈某、赵某、高某、韩某、张某1、张某3均、宋某、冯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南通~~集团公司与南京~~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分包安全管理协议、触电事故调查报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复、情况说明、申请函、病历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据、声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所在工程总承包单位南通~~集团有限公司积极向被害人舒某的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三、规起吊致1死1伤,吊车工被判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宝凤,女,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吊车工,住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聪,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凤及其辩护人郑飞、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郑宝凤在涟水县保滩镇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盐河码头上操作码头吊车进行卸载作业时,违反安全操作管理规定起吊货物,致使吊车抓斗撞到船舱清洁工蒋某、严某,致蒋某、严某受伤,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符合多脏器损伤致出血死亡,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次日,被告人郑宝凤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江苏鸿兴铁路构件有限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了严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害人蒋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郑宝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陈述、证人王某、瞿某、董应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郑宝凤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凤在吊车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宝凤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宝凤的犯罪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蒋某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宝凤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郑宝凤的犯罪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宝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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